经审查:某环境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某区。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曹某挂靠某劳务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某环境公司签订,施工地点位于贵州,劳务内容如曹某所述,系某园林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发包方及某环境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件焦点:
涉案绿化施工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某环境公司所载地法院管辖,但涉案“绿化施工”应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本案纠纷应由项目地法院专属管辖。具体考量如下:
其一,涉案“绿化施工”是园林项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植树种草劳务行为。《劳务分包合同》已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协议,劳务分包人需具有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施工情况须经验收”。
其二,园林项目中的绿化施工属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场坪绿化属于室外建筑工程;再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12月20日发布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等施工属于园林绿化工程,其施工企业应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其三,曹某称诉求工程款为工人的人工费,称案件涉及农民工劳务费,部分农民工曾在项目地维权。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障广大实际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亦应由项目地法院审理。
综上,《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绿化施工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笔者曾在裁判文书公开网以“绿化施工、管辖”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对于绿化施工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
观点一:不适用专属管辖。理由为:认为苗木移植、绿化、养护等绿化施工有别于建筑的建设、安装,应属于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或认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观点二:适用专属管辖。理由为:认为绿化施工是不动产附属工程,应为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或认为绿化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对此问题,笔者做出如下考量:
一、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特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查阅,2015年08月27日《人民法院报》曾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指出,“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特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列为四级案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相关案件,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换言之,如绿化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则可援引“第二十八条”适用专属管辖。
二、现实可能——什么样的“绿化施工”可被视为“建设工程”?
2017年12月20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发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明确“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等施工”,“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判断“绿化施工”能否被视为“建设工程”时,可参照此标准。
以本案为例,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②劳务分包人需具有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③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且施工情况须经验收;④施工属于园林项目的组成部分。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的“绿化施工”,可被视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并进而适用专属管辖。
最后,笔者认为,专业园林绿化施工适用专属管辖,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